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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城市名称]防震减灾条例: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法规

发布时间:2024-11-11 03:42:54 点击量: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地震灾害防治法》、 《预防和削减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规划、地震监测预报、地震防灾、地震应急救援、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直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各自的行政区域。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民政、教育、科技、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调整。以经济发展为基础。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防体系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健全地震宏观预测预报、地震灾害速报和地震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宣传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防震减灾助理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单位应当建立防震减灾联络员队伍。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地震监测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抗震救灾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负责同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有关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逐步增加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投入。应用地震防灾减灾技术,提高地震防灾减灾工作水平。

对防震减灾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震临报预案,健全和完善地震跟踪会商系统和地震前兆信息传输网络。加强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震级的预测,及时将有关信息向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报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地震监测网络,设有综合地震监测站,由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市地震烈度快速报告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交换地震、地质、水文、气象、地理信息等监测、观测信息,为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信息。防震减灾工作。依据。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电站、水库、港口、矿山、油田、石油化工等重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网或者强振动监测设施。

特大桥、储能电站、核电站、高速铁路以及新建超限高层建筑、构筑物等应配备较强的振动监测设施。

地震专用监测网或者强振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日常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承担。

鼓励充分利用废弃油井、矿山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第十三条 地震专用监测网和强振动监测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机构提交地震专用监测网和强振动监测设施的相关技术方案。

地震监测信息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报告,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已纳入本市地震监测网的台站、监测点正式投入运行后,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运行;因搬迁、取消等原因确需暂停、终止运行的,地震监测站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由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和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并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损害和干扰。

国家、省重点工程的建设不能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市、区)人民政府;不需额外增设抗干扰设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试运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日常管理由原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一年后,原有地震监测设施才能退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范围。依法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选址意见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机构的意见。法律;不需要出具选址意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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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从事环境保护范围内可能影响地震监测环境的爆破、钻探、采矿、抽水、堆放磁性材料、架设高压输电线路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地震观测,应当事先咨询当地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情况,必须及时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报道地震预报相关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违规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意见,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澄清地震谣言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

第三章 地震防灾

第二十条 地震灾害防治坚持工程预防措施与非工程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支持和推广钢结构、隔震、消能、减震技术在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维护和使用中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应当登记。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应当符合防震减灾规划的要求。

建设项目应避开地震活跃断裂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

建设项目地震安全评价等级由市人民政府地震安全部门按照国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评价分级标准确定。县(市、区)地震管理部门负责地震安全评估的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项目;

(二)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洪水、火灾、爆炸、剧毒、高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包括水库、堤防和石油、天然气、易燃易爆储存、设施含有剧毒、致病性、强腐蚀性物质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

(三)地震损坏后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的核电厂、核设施建设项目;

(四)地震参数区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范围内的工程;

(五)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河北省地方标准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或者地区,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建设项目;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具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合格后,直辖市、县(市、区)地震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结果确定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五条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地震工作部门根据地震振动参数区划图和当地地震运动参数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由国家颁布。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医院、商场、地震疏散场所、交通枢纽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人员密集建设项目,应当设计、施工。按照高于当地抗震设防要求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需要,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标志、标志。

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费用应当计入建设工程造价。

新建、改建、扩建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配套设施》等要求设计、建设。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标准和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审图单位对施工图审查结果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和施工全过程。

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和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产品质量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强制性工程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监督施工质量,承担施工质量监督责任。

工程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的规定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工程抗震等级结论的准确性负责。提供施工现场。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未确定或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办理相关手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和验收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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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进行必要的抗震加固。应采取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建设项目抗震设防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加强农村私人住宅建设抗震设防规划和指导,逐步提高抗震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纳入村庄、镇规划编制。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做好地震次生灾害的防治工作。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油气输送设施、核设施等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备地震应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健全地震应急指挥场所、抗震救灾现场应急指挥系统、信息报告系统,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三十四条 下列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交通、通信、铁路、水利、电力、供水、供气、输油等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四)广播电视、金融、保密、档案、文物等特种设施运行管理单位;

(五)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医院、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核电、矿山、危险品等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七)大型厂矿企业;

(八)其他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通讯、铁路、水利、电力、供水、供气、油运等基础设施以及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商场等人口密集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交通枢纽等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场所 核电厂、矿山、危险品等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县地震工作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震应急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预防预警运行机制;

(三)处置程序;

(四)应急响应和应急保障措施等。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储备保障制度,加强重要的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保障。应急响应系统。负责救援物资装备的监督、储备、更新和使用培训,完善调配和应急发放制度,确保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生活必需品、应急救援装备的有效供应。

鼓励家庭和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医院、商场、宾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准备地震应急包。应急包中必须包含维持生命的食物、饮用水、药品以及简单的生活必需品和求助必需品。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现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基础上,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应急救援队伍成员办理人身保险,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和器材,并进行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组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技能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和相应的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地震应急准备。

地震应急响应措施包括:

(一)加强地震监测,随时报告震情变化,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电信等媒体,快速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信息;

(二)根据地震情势发展、建筑物抗震能力和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必要时发布避震通知并组织避震疏散;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交通、通信、水利、电力、供水、供气、输油等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应急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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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和具体职责人员待命;

(五)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六)采取其他措施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各级地震应急预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地震应急响应级别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统一、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动态信息。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市、县(市、区)地震救援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被埋人员救援,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援,协调伤员转运、接收和救治;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救援通信工作;

(四)保证道路畅通,必要时实施交通管制;

(五)迅速组织力量抢修交通、通讯、电力、供水、供气、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

(六)启动应急避难场所或利用辖区内展览馆、学校、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室内外场地和设施设立临时避难场所,设立救灾物资供应点,提供救灾物品、简易救灾物资。及时安置、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水、食品安全,积极做好卫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七)根据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的设施、场地、车辆、物资和设备;组织有关企业紧急生产、调运紧急救灾所需的物资和设备;

(八)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调查、监测和预警,防止火灾、洪水、爆炸、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沉降和高度塌陷等灾害。有毒、强烈地震,可能引起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传染病流行等次生灾害的发生;

(九)组织灾区志愿者和有救援能力的公民有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十)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发布地震、灾害和抗震救灾信息;

(十一)加强重要目标的警戒和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十二)其他需要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43条:尽管公民参加了法律和有组织的地震紧急救援工作或协助维护社会秩序,但其单位应确保其工资和福利保持不变,其志愿组织应为其自愿活动提供法律支持。有效证明。

市政和县(城市,地区)人民政府应为在地震紧急救援工作期间受伤或杀害的救援人员提供赔偿。

地震街区地区县(城市,地区)的人民政府应支持并与救援队和医疗队合作,以进行紧急救援活动。

第44条:地震灾难后的过渡安置,恢复和重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进行。

第5章关于预防地震和减少灾难的宣传和教育

市政府和县(城市,地区)人民政府的第45条相关部门应建立并改善有关预防地震和减少灾难的宣传和教育的长期机制,负责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指导和协助相关部门和部门开展有关预防和减少灾难的宣传和教育活动。

第46条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和其他媒体应进行公共福利知识宣传活动,以预防地震和减少灾难,而主管地震工作的当局应提供相应的宣传材料。

每年7月28日这一周是该市的预防和减灾周。市政和县(城市,地区)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集中于在活动周期间进行紧急避免演习,科学普及和其他活动。

市政和县(城市,地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地震预防和减少灾难的文化建设,延续汤山的地震抵抗精神,并促进社会力量参与预防地震预防和减少灾难的科学普及产品的发展和利用。

第47条市政和县(城市,地区)人民政府的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指导地震紧急救援演习。市政县(城市,地区)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监督学校,机构,机构,企业,社区和农村地区,这些部门应进行地震紧急撤离,逃生和自我救援和相互救援演习。提高公民避免在紧急情况下危险,互相营救的能力。

学校应包括预防地震和减灾教育,作为在教学计划,实施教学计划,安全教学,教学教师和教学时间的安全教育的重点;每学年至少一次组织地震紧急撤离,逃脱和自我救援和相互救援演习。

政府机构和公共机构应定期组织地震紧急撤离,逃生和自我救援以及相互救援演习。

企业,社区和农村地区还应及时组织地震紧急撤离,逃脱,自我救援和相互救援演习。

第48条市政县(城市,地区)人民政府应包括每日维护和经营资金,用于科学教育基地,地震地点,并在同一水平的年度预防和减灾预算中进行年度预防和减灾预算。

市政和县(城市,地区)人民政府的地震工作部门应积极地为预防地震和减灾的科学基础创建。

市政府和县(城市,地区)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使用各种展览馆,爱国教育基地,农村和社区科学普及活动站(室),地震观察站,地震遗物,地震遗物和遗物来进行地震预防和地震预防和预防地震减少灾难知识宣传和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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